康敏系东莞愉悦沐足阁推拿部员工,担任技师职务。
2013年9月8日21时许,康敏在工作场所为客人段正纯沐足期间,与客人段正纯发生了一次性关系,随后两人聊家常,在此过程中段正纯情绪激动用刀将康敏割伤,在康敏挣扎过程中,段正纯再次持刀划了康敏的身体数刀,造成康敏全身多处受伤,后康敏被送至东华医院治疗。
2014年3月26日,康敏向东莞社保局提交《工伤认定申请表》,诉称其是愉悦沐足阁推拿部员工,其在工作期间遭到客人暴力伤害,请求认定为工伤。
东莞社保局经调查认为康敏本次事故不符合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”情形,也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。于2015年4月2日作出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。
康敏不服该决定,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一审判决:康敏向客人所提供的服务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,并非劳动法范畴内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工作,不能认定为工伤
一审法院认为,本案中康敏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,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。根据证据显示,康敏受伤经过是:在酒店咨客的介绍下,段正纯选择了288元的沐足项目。沐足期间,女技师即本案康敏与段正纯发生了一次性关系,随后两人聊家常时,康敏遭到了段正纯的暴力伤害。
同时,康敏在本案诉讼中表示沐足阁提供288元沐足项目是公开的,包括性服务,康敏受伤是发生在提供性服务后聊家常时,沐足项目时间还没结束。
法院认为,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立法宗旨是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,前提是保护劳动者合法的权益。康敏向客人所提供的服务为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,并非劳动法范畴内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工作。故康敏本案中所受到的暴力伤害不适用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。
康敏请求撤销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,并要求认定为工伤理据不足,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。
综上所述,一审判决:驳回康敏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提起上诉:我是在性服务已经结束的情况下的沐足过程中受到的暴力伤害,绝对属工伤
康敏不服一审判决,提起上诉,理由如下:
1、我与沐足阁建立了劳动关系本身东莞社保局是没有异议的,是确认的,这就证明我提供沐足服务本身不是违法的,而且我为有营业执照的沐足店提供正常的沐足不违反法律规定。
2、本案关键是,我是在提供沐足服务过程中而性服务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受到的伤害,就凭这一点就是一定符合工伤的规定。
社保局答辩:288元的服务是完整的服务过程,怎么能将此过程机械割裂,单纯认为停止性关系时就是在从事合法工作?你从事的“沐足工作”并非劳动法所保护的合法工作,在此过程中受到暴力侵害不能适用《工伤保险条例》
1、《工伤保险条例》是基于劳动关系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,而本案中康敏从事的“沐足工作”,实质是打着沐足的招牌而变相的提供性服务,这是法律法规命令禁止的行为,有违法律公序良俗的原则。
2、不能将康敏提供的性服务割裂来看,康敏提供的服务是288元的完整的服务过程,虽然康敏主张是在性关系结束后受到暴力侵害,但不能将此过程机械割裂,单纯认为其停止性关系时就是在从事合法工作。
3、康敏从事的“沐足工作”并非劳动法所保护的合法工作,其在此过程中受到暴力侵害不能适用《工伤保险条例》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,驳回康敏的上诉请求。
二审判决:确实不能将沐足服务和性服务割裂开,从事非法劳动受到暴力侵害,不属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工伤情形
二审法院认为,康敏向客人提供288元沐足项目实质包含性服务,康敏对此不否认,故不能将沐足服务和性服务割裂开。
不论该项服务是否公开,向客人提供性服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活动。从事非法劳动受到暴力侵害,不属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工伤情形,故东莞社保局对此不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,康敏提出撤销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。
综上所述,对康敏的上诉请求,本院予以驳回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本院予以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案号:(2015)东中法行终字第303号(当事人系化名)